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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是如何處理販賣兒童的事情:再買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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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兒童婦女是一種非常古老的營生了。按《周禮》,先秦時已有合法的奴婢交易市場,政府設了“質人”一職,“掌成市之貨賄、人民、牛馬、兵器、車輦、珍異”,這裏的“人民”,便指奴婢,跟“牛馬、兵器、車輦、珍異”一樣都是供交易的貨物。 

宋代是如何處理販賣兒童的事情:再買回來?

  兒童

東晉時,政府還從奴婢交易中徵稅。《隋書·食貨志》載,“晉自過江,凡貨賣奴婢馬牛田宅,有文券,率錢一萬,輸估四百入官,賣者三百,買者一百。”稅率爲4%,其中3%由賣家承擔,1%由買家承擔。

其實在宋代之前,中國社會一直存在着“奴婢賤口”制度,奴婢在法律上被劃入賤民,不具備“國民”身份,而是視同主家的私有財產,可以牽到市場上買賣,如《唐律》便明文規定:“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奴婢既同資財,即合由主處分”。販賣奴婢是合法的,跟你牽頭牛到市場上販賣沒有什麼區別。

此外,歷代都有不合法的人口交易,叫做“略賣人口”,包括略賣良民、將別人家的奴婢拐了販賣(相當於侵犯別人的財產權)。這種人口買賣是法律不允許的。

入宋之後,奴婢賤口制度開始瓦解,宋代“奴婢”的涵義已不同於之前的“奴婢賤口”,不再是主家的私產,而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自由民。奴婢與主家的關係也不是人身依附關係,而是經濟意義上的僱傭關係,法律將這些奴婢稱爲“女使”、“人力”。僱傭奴婢必須訂立契約,寫明僱傭的期限、工錢,到期之後,主僕關係即解除。爲了防止出現終身爲奴的情況,宋朝法律還規定了僱傭奴婢的最長年限:“在法,僱人爲婢,限止十年。”也就是說,從前那種合法的奴婢賤口買賣,在宋代已經不合法了。  

宋代是如何處理販賣兒童的事情:再買回來? 第2張

  奴婢

當然,奴婢賤口制度在宋朝的瓦解有一個過程,大致而言,北宋時尚有良賤制度的殘餘,所以還有零零星星的合法的奴婢賤口交易;到了南宋時期,良賤制度就基本上消亡了,不再有合法的奴婢賤口交易了。我們說,美國用一場南北戰爭結束了奴隸制度,宋朝則靠文明的自發演進逐漸告別了奴婢賤口制。可惜這個“去奴婢化”的進程在宋亡之後又中斷了,元明清時期均出現了奴婢賤口制的迴流。

需要注意的是,宋人在語言習慣上還保留着“奴婢”的說法,也經常將“僱傭”與“買賣”混用。《宋刑統》由於照抄唐律的原故,也存留大量的“奴婢”字眼,容易讓不明就裏的讀者誤以爲宋代還有奴婢賤口制度。這一點我們在讀史時不可不察。其實,南宋人已經說明白了:“《刑統》皆漢唐舊文,法家之五經也。國初,嘗修之,頗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時指揮,如‘奴婢不得與齊民伍’,有‘奴婢賤人,類同畜產’之語,……不可爲訓,皆當刪去。”

宋朝法律對買賣人口的嚴懲

儘管奴婢賤口交易已在法律上宣告不合法,但是,這並不意味着宋朝就沒有販賣人口現象。實際上,宋代的略賣人口犯罪是相當猖獗的。如北宋末,福建的“生口牙人,或無圖輩巧設計幸,或以些小錢物,多端弄賺人家婦女並使女,稱要聘爲妻,或養爲子,因而引誘出偏僻人家停藏,經日後便帶往逐處,展轉販賣,深覓厚利”。又如南宋初葉,四川“多有浮浪不逞之人,規圖厚利,於恭、涪、瀘州與生口牙人通同,誘略良民婦女,或於江邊用船津載,每船不下數十人”。這裏的“生口牙人”,是當時的職業人販子,專門幹拐賣兒童、誘拐婦女的勾當。  

宋代是如何處理販賣兒童的事情:再買回來? 第3張

  奴婢

宋朝法律對這種販賣人口的行爲是嚴懲不貸的,宋人自謂:“略人之法,最爲嚴重。”按《宋刑統》,“略賣人(不和爲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爲奴婢者,絞;爲部曲者,流三千里;爲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和誘者,各減一等。”宋政府將販賣人口的行爲區分爲“略賣”與“和誘”,略賣相當於拐賣,和誘相當於拐誘。和誘的罪行比略賣減一等。但對十歲以下的兒童,即使是和誘,也按略賣人口罪處置。

根據這條立法,我們可以確知,宋朝政府如果抓到一名拐賣兒童的人販子,將按被拐兒童的遭遇給予不同的懲罰:凡略賣兒童爲他人奴婢的,判絞刑;略賣爲莊園童工的,流放三千里;略賣爲他人子孫的,判徒刑三年;對被略賣人的身體造成傷害的,按強盜法處置,宋代的強盜法很嚴厲,爲首者一般就是死刑了。

我們知道,中國現行法律對人販子的處罰較重,對買家卻幾乎不處罰,因而不少法律界學者都在呼籲修訂刑法,加大對買方的懲罰力度。而按宋朝立法,如果你明知這孩子是被拐賣的,卻掏錢買下來,那麼你也要負刑事責任:“諸知略、和誘、和同相賣,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而買之,各減賣者罪一等;展轉知情而買,各與初買者同;雖買時不知,買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論。”買家的罪責比人販子減一等。對藏匿被拐人口的交易中介,法律也會給予嚴懲:“其知情引領牙保,若藏匿被略誘者,依藏匿犯人法。”  

宋代是如何處理販賣兒童的事情:再買回來? 第4張

  兒童

那些被略買的兒童、婦女,一經發現,即由政府解救出來,送回原來的家庭,如宋太宗時的一道立法規定:“驗認到(被略賣)人口,便仰根問來處,牒送所屬州府,付本家。仍令逐處粉壁曉示。”宋仁宗時,“湖南之人掠良人,逾嶺賣爲奴婢。周湛爲廣東提點刑獄,下令捉搦,及令自陳,得男女二千六百餘人,還其家,而世少知之。”廣南東路提刑官周湛破了一個大案子,解救出被拐人口2600餘人,送他們回到各自的家庭。

 政府出錢贖回被賣兒童

除了不合法的略賣、和誘人口犯罪之外,宋朝社會還存在一種無奈卻合法的販賣人口行爲:貧困家庭由於無力撫養未成年人口,只好將自己的孩子賣掉。如《夷堅志》講述的一則故事:北宋末,有一漂亮少婦,“在民家生二子,荊楚歲飢,貧不能自存,其夫鬻之於田氏爲侍兒。”

如果按照今日某些“奧派”公知的胡扯,這叫做“兒童撫養權的流轉”,應該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因爲承認兒童撫養權可以自由轉讓,纔可以杜絕拐賣兒童的黑市。  

宋代是如何處理販賣兒童的事情:再買回來? 第5張

  兒童

宋朝政府當然不可能像今日“奧派”公知那樣懂許多經濟學名詞,不過其人文關懷卻可以將“奧派”公知拋出一百條街。在宋朝,因爲貧窮而賣掉自己的孩子,儘管不是犯罪,卻無疑是骨肉相離的人間悲劇。宋政府對此的應對舉措是——動用公帑替那些貧困家庭贖回孩子。“贖買”的干預方式,也意味着宋政府默認這種人口交易爲合法,只是非常不人道。

讓我們來看幾個事例:《宋史·太宗本紀》載,淳化二年(991)七月,太宗“詔陝西緣邊諸州饑民鬻男女入近界部落者,官贖之”。這件事在范仲淹的文章中也有記錄:“臣聞淳化中,太宗皇帝以邊戶饑荒,多賣人口入蕃,頗憫惻之。特遣使以物貨收贖,各還父母。”大中祥符三年(1010),宋真宗亦下詔:“前歲陝西民飢,有鬻子者,官爲購贖還其家。”

由於許多被父母賣出去的兒童都被政府贖回,導致不少人家均不願意再掏錢收養孩子,因爲收養後被政府發現,又會被贖回去,儘管經濟上或無損失,卻白白浪費了工夫。明道元年(1032),便有臣僚向仁宗皇帝提議,應默許民間的人口交易:“比詔淮南民飢,有以男女僱人者,官爲贖還之。今民間不敢僱傭人,而貧者或無自存,望聽其便。”這裏的“以男女僱人”,實際上就是將家中的孩子賣給有錢人家當奴婢,否則政府也沒必要代爲贖回。  

宋代是如何處理販賣兒童的事情:再買回來? 第6張

  兒童

宋仁宗儘管批准了這位臣僚的建議,但宋政府爲貧者贖回被鬻子女的政策並未停止。慶曆八年(1048),河北瀛、莫、恩、冀等州歲飢,民多鬻子,宋仁宗“賜瀛、莫、恩、冀緡錢二萬,贖還饑民鬻子”。南宋隆興元年(1163),宋孝宗也有詔曰:“中都、平州及饑荒地並經契丹剽掠,有質賣妻子者,官爲收贖。”

對於實際上被販賣的宋朝兒童數目而言,宋政府的贖回政策可能是杯水車薪。但,政府出於仁者愛人之念,爲貧困人家贖回無奈賣掉的孩子,正是大宋文明的過人之處。我見聞有限,不知其他王朝是否也有類似的人道主義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