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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事裁判權:隨同着虎門條約進入中的無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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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通過駐外領事等對處於另一國領土內的本國國民根據其本國法律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制度。這是一種治外法權。它的存在,形成對所在國家屬地主權的例外或侵犯。實際上在第一、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領事裁判權就是帝國主義在殖民地國家所享有的一種非法特權。
  從它本身的性質和含義來看,這是外國在華僑民脫離中國司法管轄的一種特權。然而這並非是指他們可以不遵守中國的法律,清政府曾提出領事裁判權只是一種根據外國在華僑民本國的法律,由他們各自本國的駐華官員按照他們本國所准許的司法程序來確定他們的權利和義務的特權。總理衙門也曾明確表示外國人應和中國人一樣遵守中國的法律,如果違反應按照他們本國對類似案件所規定的法律予以懲罰。
  然而實際上近代帝國主義列強在中國建立的領事裁判權制度恰恰相反,它 “乃是外國侵略者強迫中國締結的不平等條約中所規定的一種非法特權,它的主要內容是:凡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其在中國的僑民不受中國法律的管轄,不論其發生任何違背中國法律的違法犯罪行爲,或成爲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時,中國司法機關無權裁判,只能由該國的領事等人員或設在中國的司法機構據其本國法律裁判”。據此,列強在領事區內或租界內成立行政管理機構,建立領事法院或領事法庭,派駐警察和軍隊,以充分行使對本國居民的管轄權。領事不僅審理本國國民之間的訴訟,而且依據被告主義原則審判當事人一方爲駐在國國民的案件,同時對涉訴的領事館僱傭的住在國國民也要求進行保護,嚴重干涉中國的司法主權。這種非法特權,是對一個主權國家屬地優越權的侵犯,更是對一國獨立司法主權的剝奪,是公然違背國家主權和國家之間權利對等的國際法基本準則的。

領事裁判權:隨同着虎門條約進入中的無理條款


  領事制度的產生是國家間商業往來發展的產物,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臘的“外國代表人”制度和羅馬共和國時期的“外國人執政官”制度。歐洲中世紀後期,由於航海和商業的發展,在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國等地的城鎮中,外國商人經常從他們的同行中自行推選解決彼此之間商業糾紛的仲裁人,稱爲“商人領事”或“仲裁領事”, 後來這種領事由商人推選的仲裁者演變爲國家派遣的外交代表,擁有對本國僑民的司法管轄權,因此便逐漸形成了近代的領事制度。
  十字軍東征(11~13世紀),打開了通往東方的道路,意大利、西班牙和法國等國的商人在土耳其等國家定居下來,東西方貿易日益頻繁,許多歐洲商人來到阿拉伯國家進行貿易。對阿拉伯民族來說,神聖的《古蘭經》不能適用於異教徒,而這些西方商人恰恰擁有各自推選的本國領事,因此土耳其政府便以“特惠條例”形式授予這些外國領事一定的特權,可以依據本國法律處理本國商人之間的糾紛。後來這些外商的本國政府就同土耳其政府簽訂了領事裁判權條約,使這些領事獲得了對本國僑民特權、財產和生命的保護權及對僑民行使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管轄權。這樣,領事制度就在土耳其等近東國家得到確立,領事的職權也在逐步擴大。
  16 世紀後,領事不再從所在地的本國商人中選舉,而是由國家正式委任,稱爲“派任領事”,這就是後來職業領事的起源。從17世紀初葉開始,近代國家主權觀念日益高漲,西方各國都將外國商人置於本國司法管轄之下,領事的職權逐漸縮小到照管本國的商業和航運,保護本國僑民的利益。18世紀中葉以後,隨着資本主義的發展,領事制度的價值和重要性逐漸爲各國所重視,國家間的領事制度開始系統地發展起來,領事的地位、職務和特權成爲各國通商航海條約或領事條約的主題,法國、荷蘭、美國、英國等主要商業和航海國家還爲此制定了本國的領事條例和領事法。與此同時,西方列強向東方積極進行殖民擴張,並通過各種不平等條約推行片面的領事裁判權制度,嚴重侵害了駐在國的主權。到鴉片戰爭之前,波斯、暹羅等中國周邊的弱小國家均已確立了這種領事裁判權制度。鴉片戰爭結束後,英國、美國、法國等列強通過不平等條約,先後在中國建立了領事裁判權制度。
  領事裁判權制度使這些國家的領土主權受到嚴重損害。經過長期鬥爭,這種領事裁判權制度於1890年首先在日本得到廢除。其後土耳其於1923年、暹邏於1927年、波斯(今伊朗)於1928年、埃及於1937年,中國經兩次世界大戰,先後予以廢除。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這一與國家主權原則根本不相容的特權制度在全世界廢除。
  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13條規定:“凡英國稟告華民者,必先赴管事官處投稟,候管事官先行查察
  誰是誰非,間有華民赴英官處控告英人者,管事官均應聽訴,倘遇有交涉詞訟,管事官不能勸息,即移請華官公同查明其事,秉公定斷,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管事官照辦。華民如何科罪,應治以中國之法。”這些規定可以說是領事裁判權制度在中國的開端。
  1844年《中美望廈條約》第21條規定,中美人民間的刑事案件,依被告主義辦理。第24條規定,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兩國官員查明,公議察奪”,似乎是採取會審制度。第25條規定,美國人之間的案件由美領事辦理,美國人與別國人之間涉訟,由有關國家官員自行辦理,中國官員不得過問。
  1844年中法條約、1847年中國與瑞典、挪威條約以及1858年中俄條約均有類似規定。
  1858年中英《天津條約》,除規定被告主義原則以外,還規定了“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的“會審”制度。1876年中英《煙臺條約》則又規定了原告人的本國官員可以“赴承審官員處觀審”,有不同意見,“可以逐細辯論”的“觀審”制度。
  除上述條約以外,許多西方國家援引最惠國條款,也取得了在華的領事裁判權。曾經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有20餘國,即英、法、美、俄、德、日、奧匈、意、比、西、葡、丹、挪、荷、祕、墨、智、瑞典、瑞士、巴西等。各國在中國享有的此項特權基本上是同等的。